(2015)桓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芊修、宋述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芊修,宋述红,孙桂荣,孙云明,崔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芊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述红,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桂荣,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云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崔爱荣,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五被告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人民币7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芊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述红作为被告孙芊修的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芊修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2.39元、利息及罚息4893.47元未付,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52.39元、利息及罚息4893.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芊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述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桂荣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云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爱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芊修及其妻宋述红、被告孙桂荣及其夫孙云明、案外人魏修亮及其妻崔爱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孙芊修、被告孙桂荣、案外人魏修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各联保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芊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宋述红承诺其作为孙芊修配偶愿意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芊修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2.39元、利息4893.47元未付。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流水台账、欠款截屏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及案外人魏修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孙芊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孙芊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孙芊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芊修偿还借款本金12052.39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893.47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述红系被告孙芊修之妻,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自愿为涉案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作为保证人就担保债权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205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利息4893.47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52.39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孙芊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孙芊修、被告宋述红负担,被告孙桂荣、被告孙云明、被告崔爱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