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西山18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以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1.97元。2.2015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10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黑色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1元。3.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79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以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认识第三起中的被害人周某某,是向她借车。当时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其就以对锁方式打开了车钥匙,将电动车骑走,后来因为赌钱输了,就把电动车卖了。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西山18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以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1.97元。2.2015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楼下村10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黑色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1元。3.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79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以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部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麦某、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材料、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电动车行驶证、被盗电动车综合查询、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5)49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只是借车,不是盗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被害人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用随身携带钥匙以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住处的电动车开走卖给他人,并占有销车所得款用于个人花销,其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是借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按评估价格赔偿被害人麦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七百三十一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珲人民陪审员 李慧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