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与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常叙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常叙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诉讼代表人王中权,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农民。诉讼代表人曹中付,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三社,农民。诉讼代表人常中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四社,农民。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金龙,村长。被告常叙志,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诉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常叙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524名农民的诉讼代表人王中权、常中生,被告常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诉称,2000年6月27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常叙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合同)。以3.4垧土地抵还债务。经全体村民多次上访要求返还被违法承包土地,重新发包,至今没有收回土地还在违法耕种,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的原则]规定:“土地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地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江北37垧地,1983年分配给全村百姓,每口人2分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照样分给农民耕种。到1999年春天几位领导私自收回土地还他们几家债。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发包方沿河村委会1996年第二轮承包土地合同结束后,没有经过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耕地抵还债务,损害了国家集体全体村民的利益,又没有报乡(镇)、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且更为严重的是公然违反《土地承包法》“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刚性规定,将收回的集体土地发包给他人抵还欠款,可非常清楚确凿地认定沿河村委会与常叙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2015年1月31日沿河村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由村书记、村长赵金龙主持会议,参加会议代表29人,有23人举手同意要回(返还)违法承包抵还欠款的土地。一人举手不同意,5人保留意见,同意人员超出代表三分之二。村委会已通过形成决议:收回违法承包抵还欠款土地。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签订合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承包权不受非法侵害。2015年2月1日沿河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王中权等293户农民上访要求收回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土地抵欠债务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答复明确:“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的意见,同意收回以土地抵欠债务的土地”。经过多年的上访,终于有了结果,但应依法判决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综上,我们起诉要求判决违法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立即返还(收回)违法耕种的3.4垧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给全体村民。我们起诉的证据理由、法律规定非常充分,请依法公裁,保护全村农民的合法承包权不受非法侵害,讨回公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立即将被违法耕种的3.4垧土地返还给全体村民;3、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发包给全体村民。被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叙志辩称,1、2000年6月27日我与金山乡沿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涉及被答辩人说的《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不涉及恶意串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承包合同经村支委会、村委会、各社社主任、社会计一致同意决定重新发包的,2000年2月25日会议记录有记载。在合同签订之时,我一次性交齐承包费78000元。因此,合同合法有效。2、此地块属沿河村册外地,不是预留地,也不属于机动地,不涉及被答辩人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3、2015年2月1日沿河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对王中权等293户农民上访要求收回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土地抵还债务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之“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代表的意见,同意收回以土地抵还债务的土地”是以王中权为首虚构伪造的,原件并没有这句话。建议追究王中权刑事责任。4、针对起诉状中提到的“江北37垧地,1983年分配给全村百姓,每口人2分地”,无有此事,此地从未分给全村百姓。5、我自承包此地块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荒废地改造成耕地。综上,我认为承包合同有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将3.4垧土地返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有这些名农民往回要地,一共是525名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根本就没有那些人,其中有一个叫张国海的已经死亡了,并且常中平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小脑萎缩。2、建议函。证明2009年老百姓上访到金山乡,政府召开会议,让把地还给老百姓,常叙志承包的地在江北这块地里面,村干部没有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个事情我不知道,也没人通知我,我就是花钱包地,江北有37垧地这个对。3、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答复。证明2015年1月31日召开了全村代表大会,经过举手表决,有23人同意收回土地,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尊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收回土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村委会没有研究过收回土地这个事情,村里有会议记录,可以查到。4、3张照片、会议记录2页。证明村委会召开大会的过程,村委会支持老百姓往回要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代表会有,但是村委会研究决定没有。5、会议记录。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就用会议记录将村里的地抵账了,不合理。被告的质证是:有异议,那个是2000年的会议记录,原告说的不对,会开了,记录也是真实的,一直到6月份也没有人包地,我们才签的承包合同,当时村委会就是这么研究的,我这个地不是用地抵债。6、2015年1月22日向常叙志的调查笔录。证明常叙志自认发包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告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是召开队长会议了。7、申请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书和帐页。证明我认为合同是假的,账目就是常叙志自己记的,不真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这笔承包费在我的名下体现不出来,走的是刘志义的账。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宋喜文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喜文自认当时没有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他说的不对,合同不是后签订的。9、邱本福和村里的合同。证明邱本福不是我村村民,合同上确写的是我村村民,所以合同是假的,其他的合同也都是假的,他签订合同是为了长期霸占土地,合同上写经过公证,但是实际上没有公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打算公证,但是实际上没有去公证,因为公证还是需要交纳费用。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承包合同书、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地没有人要,村委会研究就发包给我了,这个地是四荒地,当时没有人承包我才承包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是荒地,1983年就分给村民种了,1997年继续发包给村民,1999年村里收回土地了,老百姓种过这个地。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7日二被告签订承包水田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村委会将位于河北水田3.4垧发包给被告常叙志,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8000元一次性交齐,承包地位置坐落在金山乡沿河村一干北侧(靠三塔分场)。另约定:由于此地块只能适合种水田,如因无法供水造成无法耕种水田,则合同的总期限按因无法供水而停种水田的年数(在总承包期20年的基础上)顺延。例如:每停种水田一年合同期在20年的基础上就增加一年。被告常叙志替村委会偿还欠刘志义的欠款抵的承包费,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叙志只种了一年水田,后改为旱田。现在被告常叙志承包的地块由其子常成君、常成明实际耕种。被告常叙志是沿河村村民。本院认为,被告常叙志是沿河村的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方式,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常叙志是沿河村常家屯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常叙志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因此,应驳回原告沿河村524名农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王中权、曹中付、常中生等524名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