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志民与廖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民,廖汉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朱志民,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7。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汉坚,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3。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民诉被告廖汉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巍峰、被告廖汉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学。2013年12月,被告与另一同学共同投资陶瓷土场采矿项目,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帮助被告创业,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在短期内还款,而是一拖再拖。原告追讨上述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汉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汉坚辩称,1.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转账的150000元,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参与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项目的投资款;2.原告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应予以驳回;3.被告有证人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投资关系。原告朱志民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廖汉坚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汉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汉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手机信息内容打印件七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交谈的内容,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的事实;被告廖汉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双方部分的信息来往,还有更多的短信信息,原告删除了对其不利的信息。同时该证据也反映了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在其中的第五页,原告所发的两条短信均要求被告提供梁某的合同用于消化及参考,该内容不符合一般的借贷关系,且所有的短信内容均无涉及借款字眼,只是使用转款字眼,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廖汉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朱志民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朱志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梁某共同投资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被告投资款为1000000元,原告投资的150000元由被告作为代表投资到该项目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占被告收益的10%,该协议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五页短信内容所提及的合同;原告朱志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该合作协议正好反映是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该合作协议,借款在前,合作协议签订在后。合作协议中没有原告参与签订,显然该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主张150000元系投资款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原告要求查看该合作协议,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看,原告根本不享有任何作为股东的权益,连起码的知情权也没有,双方不存在合作投资关系。3.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0元,当天被告将该款项连同其他投资款合计320000元转账给梁某;原告朱志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明细刚好反映了被告已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款项,应承担返还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梁某、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朱志民质证认为,对梁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作为实际经营人的梁某,其只对被告一人,也就是不认可原告的投资身份。被告是以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作为原告希望了解该合作项目的经营情况是十分正常的,特别是在被告拖欠借款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原告向梁某了解及关心项目的进展情况,都是为了证实被告投资是否属实及有否偿还能力。鉴于梁某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梁某的证言不可尽信。对黄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某的证言均是其个人陈述,系一面之词。从证言内容看,黄某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参与,也知之甚少,所谓的合作之说都是听被告单方所说。黄某在知悉原告要向被告追讨款项后,作为同学好言相劝,原告是理解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从黄某的证言可见,原告对黄某明确表示原告不是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而是要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廖汉坚质证认为,对梁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梁某陈述原告在三个月内两次到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了解项目的经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两次向被告索要合作合同以了解经营情况,上述行为超出一般出借人对借款用途的了解,符合投资行为的特征,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相符。原告第一次到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是在投资初期即2014年2月,原告并非因被告拖欠其借款而到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了解情况。梁某虽然不承认原告为该项目的投资人系基于合同的相应性,但梁某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黄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黄某与原告、被告均为同学,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时,进行过协调。原告曾到黄某店里要求黄某删除其与黄某的微信交谈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陈述称原告不承认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要求被告还款,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原是投资关系,只是原告因项目经营不善而反口不承认。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梁某、黄某的证言,经审查,证人梁某、黄某与本案没有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志民于2013年12月30日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廖汉坚的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汇款后于同一天向案外人梁某转账支付了320000元。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入100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与阳春市圭岗镇锦泰双黄坑陶瓷土场合作开采的阳春市圭岗镇圭岗村委会舍下村山地矿山属于某某公司股权中的16.67%股份,所有投资款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采矿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采矿证续期成功,则在新的采矿证列明延展期内按本协议约定条件保持合作;双方还对设备所有权归属、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梁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原告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150000元为借款,经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150000元为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