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书文与刘艳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文,刘艳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宋书文,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艳芹,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宋书文与被告刘艳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文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艳芹租住原告宋书文房一间,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村四组66号。始终没给原告房租钱,详见欠条。2014年8月被告搬回娘家,松山区初头朗镇柴胡栏子6组。被告刘艳芹说2015年来市打工挣钱给我,不骗我老太太的。到如今住房房租钱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租费2000元,给付利息23个月的1380元,合计3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艳芹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口头辩称,确实租了原告房屋,但只欠原告1200元房租费。被告刘艳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宋书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房租钱。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村4组66号。原告宋书文称,房屋登记在孙国珍名下,因当时办理过户需要交费,故没有办理更名。被告刘艳芹自2013年8月14日起租住其中的一间房屋居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金为每年4800元(含余热费)。被告刘艳芹于2014年8月搬走,当时因被告要生孩子,生活有困难,原告宋书文就说让被告给付2000元房租费。被告搬走的当日,交给原告欠条一枚,记载:“刘艳芹欠宋书文房租2000元利息3分”。关于欠条的书写人,原告称是被告刘艳芹直接交给她,不清楚由谁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书文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书文持有被告刘艳芹向其交付的欠条,向被告刘艳芹主张所欠房屋租赁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刘艳芹应向原告宋书文支付房屋租赁费2000元。原告宋书文主张被告刘艳芹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共计23个月的利息,因原告宋书文称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系被告刘艳芹实际租赁房屋期间,故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利息没有依据。对欠条中约定月息3%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持440元。被告刘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口头答辩对租赁原告房屋及拖欠房租费的事实表示认可,仅对拖欠房租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针对所提异议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书文支付房屋租赁费2000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440元。二、驳回原告宋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