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在辉南县辉发城镇以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吉林省巨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1日向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组,号码00347920-00347929,税额166318.39元,以上十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铁岭市国家税务局已追缴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3月份,以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吉林省辉南县辉发城镇注册成立了“吉林省巨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对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和辉南县的政策性退税,于2011年12月21日,向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组,发票号为00347920-00347929,税额166318.39元,以上十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通化市公安局追缴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明细账,吉林省巨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挽回损失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辽宁凯瑞特钢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考察,宋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云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