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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熊玉与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姜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姜山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熊玉,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姜山店。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26号。代表人李立新,该店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玉与被告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姜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熊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