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其超与章天忠、李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超,章天忠,李永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郑其超,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章天忠,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永桂,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其超与被告章天忠、李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天忠、李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超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章天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李永桂对上述借款作担保。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章天忠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被告李永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郑其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天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李永桂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7日,被告章天忠因经营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郑其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李永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章天忠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李永桂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其超与被告章天忠、李永桂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其超有权催告被告章天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章天忠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现诉求被告章天忠支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原告催告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被告李永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永桂对被告章天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天忠、李永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天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其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桂对被告章天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天忠追偿;四、驳回原告郑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章天忠、李永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谢昭辉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