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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告人周某,无业。2009年7月1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内,以打“牌九”的赌博方式,组织徐某甲、冯某、施某等多人聚众赌博约300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万元。2015年2月4日上午,上述人员在该棋牌室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组织赌博,也没有望风。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内,组织徐某甲、冯某、施某等多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赌博约300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万元。期间,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郑某、周某对扣除棋牌室成本后的抽头款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2015年2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棋牌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周某等人,并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人民币265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1780元及骰子4颗、牌九32张。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72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初,“阿明”(经辨认为曹某丙)从“黄毛”处转租位于星桥某棋牌室,后曹某丙将棋牌室交给周某和“美香”(经辨认为郑某)管理,周某负责抽头,郑某负责放风、烧开水、泡茶等;棋牌室里有人赌“牌九”至少300场,抽头至少9万元等事实;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开始,周某和“阿明”在星桥开设了一个棋牌室,平时有人在棋牌室里赌“牌九”,周某负责抽头,郑某负责放风、烧开水等,至2015年2月4日,棋牌室里共赌博至少300场,每场抽头至少300元,共抽头至少9万元等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3年10月开��,周某和郑某开设在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里就有人赌博,周某负责抽头,郑某负责烧开水等;至2015年2月4日,棋牌室里共赌博250场左右,每场抽头至少300元,共抽头7.5万元左右等事实;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的棋牌室经营了1年多时间,平时由周某、“美香”管理,有人在棋牌室里赌博时,周某负责抽头,“美香”有时会在旁边的服装店望风,有时棋牌室里天天有人赌博,有时几天才有人赌一次等事实;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开设了1年多,有人赌博时周某负责抽头,周某不在时,“香香”(经辨认为郑某)就会抽头,郑某还负责打扫卫生、烧开水、倒茶等;有时天天有人在棋牌室里赌博,有时几天才有人赌一次;2015年2月4日,其在棋牌室里看别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和“美香”(经辨认为郑某)在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开设棋牌室至少有一年半时间,周某负责抽头,郑某负责打扫卫生、烧开水;棋牌室里有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赌博,有时天天有人赌,有时几天才有人赌一次,多数时间都有人在棋牌室里赌博,有几次其看到周某抽头300多元等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开设了有6、7年,从2014年底开始,棋牌室由“老周”(经辨认为周某)和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郑某)管理,周某负责抽头,棋牌室里一直有人赌博,2015年2月4日上午其在棋牌室看别人赌“牌九”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在星桥街道的棋牌室看到有人赌博4、5次,同年2月4日其到棋牌室找人时被民警查���等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平时由“纪泉”(经辨认为周某)管理,2015年1月20几日,其在棋牌室里打牌时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郑某)负责收棋牌费,郑某还负责打扫卫生、泡茶等,当天有人在棋牌室里赌“牌九”;2015年2月4日上午,其在棋牌室里喝茶时被民警查获,当时有一批人在赌“牌九”等事实;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名本地男子(经辨认为周某)在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开设了一个棋牌室,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该棋牌室里就一直有人赌“牌九”,有时天天有人赌,有时几天才有人赌一次,周某会抽头,有几次其看到抽头有三、五百元不等等事实;11、证人冯某、陈某乙、张某乙、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冯某、陈某乙、张某乙、沈某甲���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里或参与赌“牌九”、或看别人赌“牌九”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1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农贸市场的管理员,位于农贸市场南侧的棋牌室的房子是顾某搭建的,农贸市场方没有收取管理费和租金等事实;1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农贸市场南侧的房子以每年2.3万元房租转租给顾某,后房租上涨到每年2.5万元;顾某在房子里开设了一个棋牌室,二、三年前顾某将棋牌室转给曹某丙,该二、三年的房租也是曹某丙交给其的(每年2.3万元,另外2千元由顾某支付)等事实;1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以每年4.2万元租金转租给曹某丙,棋牌室平时由郑某、周某管理等事实;15、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2011年5月,其以每年3.9万元租金(其中23000元支付给沈某乙,16000元支付给顾某)从顾某处转租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其先是自己管理棋牌室,后于2013年6、7月份将棋牌室交给周某管理,郑某一直在棋牌室里干活,其和周某约定周某每年交给其3.9万元租金,其他收益都归周某,周某通过郑某支付给其2年租金共计7.8万元等事实;1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10时00分许至10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共查获16人;侦查人员从郑某处查扣人民币265元,从周某处查扣人民币1780元及骰子2颗,从桌面上查扣牌九32张、骰子2颗、无主款人民币150元(已收缴),从参与赌博人员处查扣数额不等的疑似赌资等事实;17、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星桥某棋牌室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18、本院票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720元的事实;19、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肺癌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2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周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周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周某的违法前科情况;2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顾某将位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转给其经营以抵消顾某欠其的债务;2013年7月左右,曹某丙推荐周某到棋牌室帮忙管理,之后周某开始组织人员在棋牌室里赌“牌九”,还负责抽头,其负责打扫卫生、烧开水、收取茶水费等���有时天天有人在棋牌室里赌博,有时几天才有人赌一次,周某有时每天给其一次钱,有时几天给一次,多则三、四百元,少则几十元,总共给其至少3万元等事实;2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3年6月开始,其接受曹某丙的邀请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某棋牌室里帮忙管理,当时棋牌室是郑某在管理;后来有人开始在棋牌室里打“牌九”赌博,其负责抽头,郑某一般在棋牌室旁边郑某女儿开的一家童装店里,有民警来检查郑某会告知其等人;其一共在棋牌室里组织赌“牌九”300场左右,平均每场抽头300元左右,共抽头9万元左右,其和郑某平分扣除棋牌室开支(每天150元)后的抽头款,其共分得2.25万元左右,其交给郑某6.75万元左右;2015年2月4日上午,其等人在棋牌室里被民警查获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组织赌博,也没有望风,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明确指认被告人郑某一般在棋牌室旁边郑某女儿开的一家童装店里,有民警来检查时郑某会告知其等人,其和郑某平分扣除棋牌室开支(每天支付给郑某150元)后的抽头款,上述证据与在案的证人徐某甲、曹某甲、施某、曹某乙、徐某乙、杨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系赌博组织者之一,负责望风,并参与抽头款分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博用具骰子四颗、牌九三十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