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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晓玮。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建芬。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温州建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建设集团)、温州建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物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公司、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乐清】字0866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0292-1号)约定为准。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桥物贸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建桥物贸公司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1号),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被告万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14133.22元(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399569.8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复利为800元,以39956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乐清】字0866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款项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0292-1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万华公司、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万华公司、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乐清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建桥物贸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建桥物贸公司为担保被告万华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期间与原告工行乐清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乐清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建桥建设集团为担保被告万华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期间与原告工行乐清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乐清】字0866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000万元;2、借款用途购料;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9%;7、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1号),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建桥物贸公司、建桥建设集团;8、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并由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6%。被告万华公司已偿还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19日,被告万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利息399569.89元及复利800元,余欠款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万华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分别为被告万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责任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为限。被告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万华公司追偿。被告万华公司、建桥建设集团、建桥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399569.8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复利为800元,以39956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2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建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29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2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71元,由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人民陪审员  朱旭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