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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与张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张鹏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涛,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诉被告张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原告豫A9PC**桑塔纳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车。租赁期满后,被告提出续租,并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但本人并未到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的租金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车辆。根据双��所签订的《郑州车德利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租车服务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时归还车辆,如有迟延,被告方如有迟延,原告方可按日租金300%按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已违约多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提出续租,也不归还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豫A9PC**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信息,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信息、租期、租金以及其他事项;3、租车服务条款。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汽车租赁合��租期归还车辆,如有迟延,原告可按照日租金的300%按日收取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豫A9PC**桑塔纳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24日还车,租金4500元,被告应按时归还车辆,如有迟延,原告方可按日租金300%按日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豫A9PC**桑塔纳轿车交付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口头和原告达成续租协议,并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豫A9PC**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租赁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豫A9PC**轿车一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豫A9PC**桑塔纳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张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