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玲与张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张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曹玲。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志。原告曹玲诉被告张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的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海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张海志需要购买货运车辆,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23855元借款,余欠276145元没有偿还,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的276145元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之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海志偿还原告借款276145元,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曹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玲、被告张海志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海志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曹玲出具借条,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276145元的事实;3、2011年3月9日的银行转帐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行使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张海志用原告的借款购买重型厢式货车的事实;被告张海志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上述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玲在广东经营物流公司,被告张海志负责运输,原、被告有合作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海志向原告曹玲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了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用于运输,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张海志偿还原告借款23855元,尚结欠原告借款276145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海志出具“张海志兹向泳泰运输公司法人代表曹玲借用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小写)¥276145元整。备注:春节前不还清按个半月利息10%计算。借款人签名:张海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的借条。2014年春节后,被告张海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海志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海志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海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和逾期利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海志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海志没有偿还,显属违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按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条约定偿还期限为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对于原告曹玲要求被告张海志偿还借款本金276145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76145元×6.0%×19个月/12=262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玲借款本金276145元,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26233元,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张海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张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