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安县台安镇富民街早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富民街天顺旅店门前的蓝色大洋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审批表,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一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安县台安镇富民街(西商业街)早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富民街天顺旅店门前的蓝色大洋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刘某某因盗窃电动车,2015年7月22日台安县公安局作出鞍公(台)行罚字(2015)第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审批表,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一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