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与钟友权、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钟友权,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314号原告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友权。被告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宝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木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友权、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旺源凹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