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宣威市来宾街道办宗范村委会范屯村租房处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面部。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黄某某书面表示对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宣威市来宾街道办宗范村委会范屯村租房处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面部。黄某某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裂伤;2、鼻骨骨折。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黄某某书面表示对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邬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病情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