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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与苟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苟波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32号第1幢、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66087630-7。负责人XX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波,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诉被告苟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9月7日,原告联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苟波于2013年11月18日与联通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免费领取苹果5C手机一部,并承诺在网36个月,每月通信资费为286元套餐,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协议签订后,苟波仅支付了1个月套餐费286元,即未再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请求:1、由苟波给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每月应向联通公司支付的通信套餐费286元,共计10010元及套餐外通信费186.20元,并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苟波承担。被告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入网登记单》,拟证明联通公司与苟波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通信费清单》,拟证明苟波欠费情况;3、《通信费缴纳清单》,拟证明苟波缴费情况。被告苟波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苟波于2013年3月12日与联通公司签订《客户入网登记单》及《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主要约定:苟波免费领取苹果5C手机一部,每月通信套餐费为286元,包900分钟国内通话,950M上网流量;承诺在网36个月,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苟波选择组合业务,必须在本协议承诺期内持续使用该组合业务中的固定电话、2G、3G或宽带业务,并按时缴费;苟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向苟波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回收号码资源,并有权按现行标准资费收取暂停前未缴纳之通信费用和每日按欠缴金额3‰收取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相关通信费,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服务。暂停服务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和违约金,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等内容。苟波于协议签订当天缴纳通信费300元,后未再缴费。另苟波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通信服务期间产生了在约定套餐费以外的通信费186.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苟波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苟波在联通公司免费领取手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网通信并按期缴纳约定的通信套餐费及超额通信费,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联通公司要求由苟波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通信套餐费10010元及超额通信费186.20元的请求,因该10010元套餐费中尚有部分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依法按苟波在2015年8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支付的通信套餐费6006元(286元/月×21个月)及超额通信费186.20元,扣除苟波已缴纳的通信费300元后予以主张5892.20元。另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联通公司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苟波欠缴通信费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通信费589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