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利华诉吴世林、廖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吴世林,廖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利华,女,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廖艳,女,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廖艳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代表人丁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冬,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利华诉被告吴世林、廖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被告吴世林、被告廖艳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吴世林驾驶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60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Z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陈利华跌落受伤,川MZ11**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谢谋高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谋高、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乐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骶骨骨折,治疗建议:药物对症治疗,全休三个月,用去医疗费1181.3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3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6581.30元。被告吴世林、廖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吴世林与廖艳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提供的处方笺无发票印证,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1043.30元。原告主张全休三个月仅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检查报告单支持,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吴世林驾驶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60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Z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陈利华跌落受伤,川MZ11**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谢谋高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利华从川MZ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跌落后,与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无接触。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3月9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超车: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谢谋高、陈利华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世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谋高、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43.3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主要病情及诊断栏载明:“骶骨骨折”,治疗建议栏载明:“1.药物对症治疗;2.全休叁个月”。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043.30元,品迭15﹪的自费药、乙类用药即156元,由被告吴世林承担。另查明,本案的另二位被侵权人谢谋高、陈霞已向本院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谢谋高受伤,给谢谋高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239.93元(其中自费药59447.99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33308.50元,共计935658.43元;本次事故致陈霞所有川ABN9**号车受损,财产损失共计4911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利华所受之伤,系吴世林驾驶的川M148**号车与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Z11**号车相擦挂导致,陈利华从川MZ11**号车跌落后,侵权行为已完成,侵权后果已产生,川MZ11**号车失控后与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车相撞,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车与陈利华无接触,与陈利华所受之伤无因果关系。对陈利华的损失,陈霞不承担责任。在事故中,吴世林的行为违反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谢谋高、陈利华无违法过错行为,故在M148A8号车与川MZ11**号车两车擦挂导致陈利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中,吴世林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故本次交通事故致陈利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吴世林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所占损失总额比例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世林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谢谋高、陈利华受伤,陈霞所有车辆受损,三被侵权人均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在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时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043.30元,品迭15﹪的自费药、乙类用药即156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吴世林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76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栏载明:“1.药物对症治疗;2.全休叁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9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认可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44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36元{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系数0.0036[(原告医疗费总额1043.30元-由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6元=887.30)÷(二伤者医疗费用总额303393.23元-二伤者自费药、乙类药59603.99元=243789.24)]};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计935元(1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比例系数0.0085(原告的误工费5400元÷二伤者的死亡伤残损失总额6387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计5316.30元(原告总损失6443.30元-自费药、乙类药费用156元-交强险赔偿费用总额971元=5316.30元)。综上,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利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287.30元;由被告吴世林赔偿原告陈利华医疗费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利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287.30元;二、由被告吴世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利华医疗费156元;三、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