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云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是吸毒人员,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2014年12月7日22时许,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家二楼一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8日23时许,杨某某再次容留谢某某在其家二楼一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杨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