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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在平邑县仲村镇马家峪西村、周郭庄村,盗窃山羊五只,价值共计2840余元,销赃后分得4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冬季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将仲村镇马家峪西村李某某家墙体挖出洞,进入院内盗窃山羊三只,销赃后非法获利300元。2、2010年冬季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将仲村镇周郭庄村郭某家墙体挖出洞,进入院内盗窃山羊二只,销赃后非法获利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员刘作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