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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饶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X月X日在遵义市正安县某某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甲,1994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乙。双方在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一直没有感情,并且在性格和生活方式上存在分歧,所以夫妻矛盾日益激化,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在长达25年里夫妻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反而矛盾越来越激烈,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感情还是没有得到缓解,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承担两个子女在大学期间的生活及学习费用;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饶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为我自己有病,所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甲(在大学读书),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乙(在大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共同欠饶某借款2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贵CBEX**),双方就车辆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评估。审理中,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其承担,欠饶某的借款由其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2013年承包某某医院时在被告经营的店里欠支的货款91289.80元及被告垫付的原告承包某某医院时工人受伤的住院费,并提交货单、住院押金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及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饶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原、被告子女徐甲、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是在校学生,原、被告对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原告主张两个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饶某借款2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贵CBEX**),双方就车辆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评估���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医院的房屋一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情况,被告提出请求后又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货款91289.80元及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从被告提交的货单上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欠,且该两笔费用均产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系原告对被告的个人债务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两笔费用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甲(1991年X月X日生,在读大学生)、婚生子徐乙(1994年X月X日生��在读大学生)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欠饶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