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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少香与陈常聪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少香,陈常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农少香,系被申请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文广,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常聪。代理人陈竞爽。申请人农少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常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农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被申请人陈常聪及其代理人陈竞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农少香述称,被申请人陈常聪于2014年10月,在泰国旅游时溺水,经抢救后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至今未能苏醒,就诊期间,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完全护理。后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申请人陈常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农少香为被申请人陈常聪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常聪的代理人陈竞爽述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属实,对父亲陈常聪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异议,同意母亲农少香作为陈常聪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农少香与被申请人陈常聪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生有一子,即陈竞爽。2014年,陈常聪因溺水,患××,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并出具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常聪患××,评定其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组织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少香作为被申请人陈常聪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就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具有向法院申请确认的资格。现被申请人陈常聪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患患××,并评定其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具备相关精神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代理人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申请人的本案申请,予以支持。经被申请人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其妻作为陈常聪的监护人,故为维护其利益,本院指定农少香为陈常聪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常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农少香为陈常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