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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其斌、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斌,卢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其斌,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要市,无业。辩护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小兵。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兆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捕前是肇庆市××岗××正××货公司员工。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要市,无业。上述被告人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其斌、卢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其斌、卢某、林某及辩护人曾炳灿、曾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壹小包。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壹小包。3、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9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毒品冰毒壹小包。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9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壹小包;又于次日23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壹小包,并由黄某转账了100元给被告人卢某的银行账号。5、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壹小包。6、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壹小包。7、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1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壹小包。2015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卢某及吸毒人员莫某、黄某、李某等人,并分别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红色晶体壹包(净重0.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壹瓶(净重0.2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其斌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辨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其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证人李某的证言关于购买毒品的次数和金额前后有矛盾,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证人莫某的证言前后有矛盾。3、被告人杜其斌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不能相互印证。4、欠缺相应的物证。被告人杜其斌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杜其斌无罪。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林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3、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其斌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9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毒品1小包。4、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9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1小包;次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1小包,并由黄某通过无卡转账的方式转账了100元到被告人卢某的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5、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6、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路的星港大酒店对出的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7、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星港大酒店801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1小包。2015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卢某及吸毒人员莫某、黄某、李某等人,并分别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红色晶体1包(净重0.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0.2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卢某时,扣押了手机等物品。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杜其斌、卢某、林某和吸毒人员莫某、黄某、李某冰毒测试均呈阳性。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黄某、李某时缴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今年4月份开始向阿斌(杜其斌)、阿四(林某)购买毒品,分别于4月1日、4月5日左右、4月15日左右、4月20日左右购买“冰毒”,开始两次是电话联系阿斌,后两次按照其要求是电话联系阿四。2015年4月初,我接到黄肇彭的电话要买毒品,我叫他到建设路星巷酒店楼下等,然后打电话给卢某讲要毒品,后黄肇彭在卢某处买了150元的毒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被告人卢某购买“冰毒”的情况。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清明节后在建设三路星港酒店向被告人杜其斌购买一次“冰毒”,还见过杜其斌交过一包毒品给卢某,叫卢将钱打到一个账号。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内容:我共帮杜其斌贩卖过三次毒品给黄肇彭。第一次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阿健”打电话给我要毒品,我就叫他到星港酒店找我,“阿健”和黄肇彭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共三人就过房间(星港酒店809房)找我,在房间我就把1只冰毒(即1克冰毒),分开两包(两包都是用一透明胶袋装住)分别交给“阿健”及黄肇彭,黄肇彭给了我150元,黄肇彭离开房间前还问是否有货,下次再来问我要货的。第二次是当晚23时许,因为当时我想要钱打游戏机,我就打电话给黄肇彭问他是否要货,要就先打100元到我帐下,黄肇彭和我通完电话两分钟后就把钱汇到我帐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汇了钱之后半个钟左右,黄肇彭打电话说他在星港酒店8楼电梯口,我就叫“阿琛”(“阿琛”当时和我在一起)把0.5只冰毒拿出去给黄肇彭。第三次,是在2015年4月24日13时许,黄肇彭打电话给我问我要货,我就叫他到星港酒店801房找我,通完电话约二十分钟后黄肇彭一个人到了星港酒店801房,当时我把一只冰毒给黄肇彭,黄肇彭给了我150元。我见李嘉健多次在星港酒店房间向林某购买毒品;见过阿权(莫健权)在4月7日左右晚22时向杜其斌购买一小包毒品,我知道杜的一个银行卡号并帮其转达给他人。8.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将毒品贩卖给李某、莫健权;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给黄某。9.现场检测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其斌、林某、卢某和吸毒人员李某、莫健权、黄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检测呈阳性。对其吸毒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10.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贩毒的现场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进行贩毒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其斌、卢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杜其斌、卢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其斌、林某的贩毒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其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台(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