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9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2592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2.2015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6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528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3.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9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2112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后,被该工地的务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9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2592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2.2015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6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528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3.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金科中央公园城”二期工地9号楼,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价值2112元的“宇邦”牌BV阻燃电缆线后,被该工地的务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廖某、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