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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任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姚国荣,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女,住曲阜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王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为绿化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村生态园从我处购买成品树一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树款27447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至今仍下欠我货款16447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44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成品树,成活率只有一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成品树系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使用,是该合作社的债务。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曲阜市公安局逮捕,所有涉及该合作社的案件都已中止审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申请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先后偿还原告款项六次共计120000元,也是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644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自己代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系该合作社的债务,分六次付款共计120000元也是该合作社支付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欠条内容中并未提及与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且原告也不认可从合作社中收款120000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树一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470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644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44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支付利息。被告在辩解中主张系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且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应将本案中止审理,但与欠条内容相违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曲阜市某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甲偿付给原告任某某货款1644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