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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钟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和分割,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同意支付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离婚补偿,如有困难,女方同意男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壹万五千元,余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2850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2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与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位于中洲村移民安置点二期移民建房第八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女方一人所有,男方不得与女方争夺。此房屋由女方一人于2010年5月在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所建成的,贷款抵押物是由女方父母提供的房产证,现在仍在居住,男方没有出任何资金及帮助,故也不承担债务和享有产权。男方同意支付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离婚补偿,如有困难,女方同意男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签订协议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因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离婚,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解决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补偿等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确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5000元,尚有余款28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离婚补偿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给付时间,故被告应自逾期支付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离婚补偿款计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13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1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9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