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与徐明伟、徐明秀、周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徐明伟,徐明秀,周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住所地西乡县北大街140号。代表人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飞泽,男,该支行金牛路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徐明伟。被告徐明秀(系徐明伟之父)。被告周宗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乡支行”)与被告徐明伟、徐明秀、周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泽、王建生,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伟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乡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徐明伟因批发零售光源太阳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可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9.184%,按季结息,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于当年3月7日向徐明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2014年两次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自助银行方式归还了借款本息。第三次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现已逾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明秀、周宗兵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41.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明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141.03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并清偿。由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明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徐明秀辩称,作为徐明伟的父亲,是在徐明伟的要求下,才与农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实际由徐明伟使用,需要徐明伟回来才能查清借款的情况。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宗兵辩称,自己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只是应徐明伟的要求,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拿到银行卡,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徐明伟因批发零售光源太阳能,向原告农行西乡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合同》1份,约定:徐明伟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借款人可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明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向原告出具了《自愿联保承诺书》1份,并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加盖私章。当日,原告与被告徐明伟、徐明秀、周宗兵另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了自助借款的提取、偿还方式及银行卡等内容,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徐明伟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4日,徐明伟通过自助银行方式���次循环还款、提款。第三期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后,徐明伟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141.03元未还。此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及自愿联保承诺书,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明了原告与借款人就自助借款的提取、偿还方式及办理自助借贷的银行卡信息等情况;5、原告提交的农行借记卡明细表1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两次自助循环提取与偿还的情况;6、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7、原告提交的利率清单1份,证明了该笔借款拖欠利息的情况;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明伟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在借款合同书上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并加盖私章,保证合同成立,现徐明秀、周宗兵提出签字时不是出于其自愿,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明秀、周宗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141.03元,合计人民币54141.03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3.776%计算,随借款本金一并清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明秀、周宗兵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明伟、徐明秀、周宗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瑜廷审判员 龚清荣审判员 赵 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永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