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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杨茂松,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侗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负责人杨理斌,系该行行长。原告杨茂松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怀兴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兴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松诉称:被告诉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茂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杨茂松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了驳回了怀兴支行对杨茂松的起诉,由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怀兴支行借款本息。由于怀兴支行在杨茂松申请再审前(即2011年2月14日)扣划了杨茂松个人存款50771.82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经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怀兴支行赔偿原告杨茂松损失50771.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直至执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第一次起诉的情况;3、(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案件再审情况;4、个人客户欠款扣收/锁定控制/解除锁定控制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工行扣款人民币50771.82元的事实。被告怀兴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事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怀兴支行未作答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5日,华欣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杨茂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3月18日,他人以杨茂松之名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2年3月18日,该行营业部将贷款97000元划转至华欣公司帐户。华欣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977.31元、利息8424.97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2008年8月25日,怀兴支行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0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2011年2月14日,被告扣划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的存款50771.8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兴支行对杨茂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划走原告的50771.82元,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原告未向被告贷款的事实,故被告划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的存款50771.82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向原告返还。原告受到的损失是本金及存款利率,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扣划的存款50771.82元和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其受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向原告杨茂松退还人民币50771.82元及利息(利息按2011年2月定期三年存款年利率4.5%计算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晓华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倩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