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牛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生育男孩牛某洋。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