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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薛争红素刘利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薛某,晋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晋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次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爱好完全不合。被告痴迷麻将,除工作、睡觉、吃饭时间基本不回家,因而双方经常争吵。婚后十年的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彼此包容,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园,努力维系家庭的长久美满,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赵恩虎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