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东麦窑社区。法定代表人: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玉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敦涛,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崂山风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鲨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玉澄、崂山风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和陈珍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崂山风景管理局(特许方)与海鲨公司(被特许方)签订《框架协议》,第一条项目内容约定:1.海鲨公司拟运行华皇海洋乐园至崂山太清码头海上交通旅游观光航线。拟在流清河设置上客临时码头,整修使用崂山太清码头及相关设施,开通航线,建设下客处候船设施。此项目经崂山风景管理局审核同意由海鲨公司报项目涉及的所有许可及审批备案部门批准,此项目成立的前提是海鲨公司必须办妥上下码头设置、整修、旅游航线开通运营、项目规划、船只质量和运营(包括以上但不仅仅是)等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许可、审批备案手续。2.项目基本投资:4040万元,其中包括一艘150人豪华游艇1600万元,三艘70人豪华游艇2100万元;建设临时浮码头250万元;修整太清码头90万元(海鲨公司应在正式运营前给崂山风景管理局提供充分书面确认资料,用以证明其实际投资总额,最后确认资料确定的投资总额不能达到约定的上述投资总额的,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改变本框架协议相关条款)。3.发生土地租赁费、建设地面设施产生的拆迁费、养殖户海上养殖物补偿费,由海鲨公司承担的部分可以计入增加投资,但不影响上述项目的基本投资额。第二条许可经营期限约定:许可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15年期满后,海鲨公司将本框架协议项下资产及所有权利(包括上下码头、土地及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设施及航线的权利,不包括游艇)无偿交还崂山风景管理局。到期后,如海鲨公司有意继续经营,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续约权。海鲨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试开通航线,于2010年5月1日前正式开通航线。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项目试运行期。因海鲨公司原因(包括政府部门审批手续拖延等)导致项目试运行拖后属海鲨公司责任。如崂山风景管理局原因(不能按时交付码头)导致的项目试运行期延后,试运行期顺延。第三条许可费用约定:1.试运行期间海鲨公司需向崂山风景管理局缴纳有偿资源使用费,合计固定费用300万元/年,除此之外,年内海上游览人数超过17万人后,海鲨公司将增加游客的票款收入的15%,于每月5日前把上月款项上缴给崂山风景管理局。固定费用的30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崂山风景管理局,如年内海上游览人数超过17万人后,试运行期最后一个月增加游客的票款收入的15%于2011年1月5日前交付给崂山风景管理局。一年试运行结束后,双方再探讨收取费用的数额,原则上不低于试运行期间崂山风景管理局收到的费用,届时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如试运行结束后海鲨公司坚持低于试运行期间交付的费用数额,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收回本项目许可。海鲨公司应付清试运行期间的全部许可费用。2.本项目如涉及到相关土地事宜,另签补充协议,如发生土地租赁费用由海鲨公司负担,该费用可作为海鲨公司在本项目上的增加投资。3.如建地面设施时产生拆迁费由海鲨公司负担。该费用可作为海鲨公司在本项目上的增加投资。4.养殖户海上养殖物补偿费部分由海鲨公司负担,具体见崂山政府区长办公会十六届(2009)第9次会议纪要。海鲨公司负担的补偿费用部分可作为其在本项目上的增加投资。第四条崂山风景管理局权利义务约定:1.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监督海鲨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有权对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景区规划、景区规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2.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参与海鲨公司的票务管理;并有权查验海鲨公司的票务收入。3.崂山风景管理局协调观光车公司在海鲨公司上客码头附近设置站点,在上客和下客处设电子门禁。4.崂山风景管理局保证拥有本框架协议项下的太清码头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有任何第三人向海鲨公司就此码头主张权利,则崂山风景管理局应负责处理;崂山风景管理局保证该资产上未设定抵押、质押,权属完整,在移交给海鲨公司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崂山风景管理局承担。第五条海鲨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3.海鲨公司负责办齐规划建设及运营所需各种政府及机构的批文、手续;除由崂山风景管理局负责审批的手续外,海鲨公司如因上述手续不全无法进行运营与崂山风景管理局无关。6.海鲨公司保证许可协议期满时,将本框架协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完整地交给崂山风景管理局,且无任何抵押和查封。除不可抗力导致协议解除和终止外,其他原因解除和终止协议的,崂山风景管理局收回属于其资产项下的码头、土地和有关权利,海鲨公司投资的部分根据解除和终止的原因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另行商议。8.海鲨公司航行路线为华皇海洋乐园至太清码头之间往返,如有变更,需经崂山风景管理局同意。海鲨公司不得随便更改航线和上下船地点,不得在航线中途和航线外地点上下船进入景区,海鲨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航线行驶。此航线只限于海鲨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项目使用,太清码头为旅游专属码头。9.所有海上游览的游客必须购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所有游客上下船进入景区游览必须通过电子门禁。第八条协议终止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各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索要违约金或解除本协议。2010年4月22日,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签订《崂山海上游览项目特许经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新增奥帆中心至崂山风景区海上航线内容纳入到《框架协议》中。2011年试运行期结束后,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签订《崂山海上游览项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第一条:海鲨公司试运行期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已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300万元。第二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海鲨公司每年均需交纳有偿资源使用费,具体为固定费用300万元/年,以及年内海上游览人数超过17万元之外的游客票款收入的15%。第三条有偿资源使用费支付时间:1.海鲨公司必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中的固定使用费300万元交付崂山风景管理局。如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收回本项目许可。2.如年内海上游览人数超过17万人,海鲨公司必须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超出部分的游客票款收入的15%交付崂山风景管理局。如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收回本项目许可。3.海鲨公司迟延交付上述第1、2款费用的,逾期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崂山风景管理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解除《框架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收回本项目许可。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海鲨公司在本项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无偿地归崂山风景管理局所有,同时海鲨公司支付该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及违约金。2009年10月9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十六届(2009)第9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议题四为:为尽快开通崂山区海上旅游航线,对太清湾海上养殖设施进行清理并按《关于“一线四点”项目区域海上清理工作的通知》(崂政发(2004)107号)确定标准对养殖户予以补偿,即对海域使用权证书范围内有养殖物的110亩扇贝养殖按照8000元/亩予以补偿,所需要资金88万元追加列入2009年度财政预算;其余超出海域使用权证书面积部分由项目单位与所在社区及养殖户协商解决。后海鲨公司与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青山社区居委会签订《太清湾海上筏式养殖清理补助协议》,太清湾内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青山社区居委会在区政府颁发的海上使用权证书范围外的海上筏式养殖面积114.75亩,海鲨公司同意补偿崂山区王哥庄街道青山社区居委会698800元。协议签订后,海鲨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4月16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向海鲨公司出具了《关于海鲨公司太清宫码头及流清浮码头建设的审核意见》,同意海鲨公司在太清宫旅游码头临时候船大厅和流清河旅游码头的建设申请,其中太清宫旅游码头临时候船大厅采用钢结构拼装形式进行建设,层数控制在二层以内,檐口高度不超过7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海事局所需用房及海鲨公司管理所需用房应在该建筑物内部解决。2011年5月,海鲨公司受让了海上旅游公司原股东10.45%的股权,初建欣受让了海上旅游公司原股东89.55%的股权。海鲨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万元,初建欣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7万元。海鲨公司主张初建欣是代海鲨公司持股,但未提供证据。2011年8月,海鲨公司将其持有的海上旅游公司10.45%的股权转让给了青岛寰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旅游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旅客运输(崂山下清宫码头经营点至崂山近海观光)。2011年7月8日,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航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海鲨公司从事海上旅游业务(开业)的批复》,同意海鲨公司从事华皇海洋乐园至太清宫海上旅游业务,投入运力船舶8艘(海鲨1号6客位、海鲨2号60客位、海鲨3号6客位、海鲨6号12客位、海鲨7号6客位、海鲨8号6客位、海鲨9号12客位、海鲨13号5客位)共计114客位。2011年8月2日,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航管理局向海鲨公司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主营华皇海洋乐园至崂山太清宫海上旅游观光,经营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自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海鲨公司先后购买各类游艇21艘,合计价款94405740元。一审另查明:海鲨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崂山风景管理局资源使用费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其余资源使用费海鲨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27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向海鲨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框架协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的函,内容为:一、请海鲨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款项8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否则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框架协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二、解除协议后崂山风景管理局保留法律诉讼权利。三、自收到此函之日起,停止利用《框架协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及相关资产、证件或资源进行经营、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四、若海鲨公司未能在接到此函后妥善完成相关协议解除交接手续,崂山风景管理局将采取其他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6月16日,海鲨公司回函称:崂山风景管理局在合同签订后一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海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崂山风景管理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交通局、港航部门致函声明已收回太清码头使用权,恶意阻止海鲨公司正常年审。在崂山风景管理局违约的前提下,海鲨公司在投入大量的资金之后,无法进行正常线路运营,无法产生预期收益,海鲨公司有权拒绝崂山风景管理局要求继续支付租金的要求。2014年6月24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向海鲨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搬离太清码头的函》,内容为:鉴于海鲨公司拖欠近三年的合同款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作有关约定,崂山风景管理局决定解除与海鲨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海鲨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太清码头。海鲨公司收到该函后,已不再经营华皇海洋乐园至太清码头海上旅游观光项目。2014年6月23日,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管理处向海鲨公司作出《关于2014年度核查初审意见的通知》,通知海鲨公司在年度核查过程中,收悉《崂山风景管理局关于收回太清码头使用权的函》,鉴于海鲨公司游艇经营场所存在纠纷,海鲨公司不具备年度核查资质条件,且海鲨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期限已过期,禁止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海鲨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崂山区交通运输局管理处以自己名义出具《关于2014年度核查初审意见的通知》,决定不予初审通过,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并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7月1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区交通运输局、风景区管理局旅游管理处发出《关于认真做好海鲨公司船艇涉嫌非法营运活动的函》,要求区交通运输局、风景区管理局旅游管理处,就海鲨公司所属部分船艇在未办齐有关手续和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情况下,涉嫌进行违法航行和非法载客营运等行为进行监管。一审再查明:崂山风景管理局所出售的崂山风景区130元团体票中,包括太清、华严寺、仰口的游览票和观光车票。2014年12月22日,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应崂山风景管理局要求,在2010年原有营运线路的基础上,增加海鲨游艇站。崂山风景区观光车运行时,在此站点停靠,便于游客上下。2015年3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崂山风景管理局在流清河上客码头附近设置了海鲨游艇站点,在太清湾码头候船厅内设置了电子门禁;经向崂山风景区售票人员核实,崂山风景区门票中所包含的观光车票为统一价格,不能分区段购买。一审庭审后,海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委托评估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海鲨公司修建的崂山太清码头、浮码头、候船大厅等相关设施及流清河临时浮码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海鲨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崂山风景管理局赔偿海鲨公司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海鲨公司造成的损失106964540元(养殖户海上养殖物补偿金额698800元、旅游公司股权收购款86万元、流清河码头修建费用300万元、太清宫码头、浮码头及候船大厅修建费用400万元、豪华游艇修建费用94405740元、已付资源使用费400万元)。2014年12月,崂山风景管理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海鲨公司立即搬离本案涉诉场地,并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二、海鲨公司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和占有使用费110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并以每月25万元和实际搬离时间计算为准,违约金另行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二)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赔偿海鲨公司的损失;(三)崂山风景管理局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海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签订的《许可费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海鲨公司必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中的固定使用费300万元交付崂山风景管理局,逾期超过30日的,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解除《框架协议》和《许可费用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5月27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向海鲨公司发出解除函前,海鲨公司仅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崂山风景管理局部分有偿资源使用费,并已逾期超过30日以上,海鲨公司已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现海鲨公司也认可双方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对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海鲨公司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拒付有偿资源使用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许可海鲨公司独占经营相关观光航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仅约定崂山风景管理局许可海鲨公司运行华皇海洋乐园至崂山太清码头海上交通旅游观光航线,而并未约定海鲨公司独占排他性地运行该航线。海鲨公司受让海上旅游公司股权,是其经营需要而为,且其受让海上旅游公司股权后又对外转让。所以崂山风景管理局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履行了设置站点、电子门禁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院的现场勘查,可以证实崂山风景管理局已协调观光公司在流清河上客码头附近设置了站点,在太清湾码头候船厅内设置了电子门禁。海鲨公司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未履行该项义务,与事实不符。再者,即使按照海鲨公司所主张的崂山风景管理局还应同时在流清河上客码头设置电子门禁,因设置电子门禁的目的是为了计算游客人数,以便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掌握海上游览人数是否超过17万人以及是否应收取增加游客票款收入的15%,所以即使崂山风景管理局未在流清河上客码头设置电子门禁,也不影响海鲨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不构成对海鲨公司的违约。再次,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出售的崂山风景区团体票中包含观光车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五条海鲨公司的权利义务第9项明确约定“所有海上游览的游客必须购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所有游客上下船进入景区游览必须通过电子门禁”,所以崂山风景管理局出售的崂山风景区团体票中包含观光车票,符合《框架协议》约定。并且,如果不购买观光车票,不乘坐统一观光车辆,游客将不能到达海鲨游艇站并进行华皇海洋乐园至崂山太清码头海上旅游观光。所以海鲨公司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出售景区门票时直接与观光车票绑定,致使其无法获得客源,崂山风景管理局的该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收回太清宫码头使用权函件的问题。海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协议约定。在之后海鲨公司相关营运资质的年审中,崂山风景管理局发函说明其已收回太清宫码头使用权,并无不当。海鲨公司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依其行政职权,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停止对海鲨公司相关营运资质年审,崂山风景管理局的该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赔偿海鲨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崂山风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相反海鲨公司逾期未交纳有偿资源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所签订的《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海鲨公司逾期交纳有偿资源使用费超过30日,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解除《框架协议》和《许可费用补充协议》,收回项目许可。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海鲨公司在本项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无偿地归崂山风景管理局所有,同时海鲨公司支付该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本案海鲨公司逾期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已超过30日,崂山风景管理局依约行使了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根据《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海鲨公司所购游艇归海鲨公司自己所有,除游艇外在本项目项下的资产和权利应无偿归崂山风景管理局所有,所以海鲨公司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赔偿其支付的养殖物补偿款、股权收购款、码头修建费用、游艇修建费用等,与协议上述约定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对海鲨公司主张的已付资源使用费,因系海鲨公司违约,且支付资源使用费是海鲨公司应履行的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该项主张也不应支持。同理,因崂山风景管理局无需赔偿海鲨公司的损失,海鲨公司的委托评估申请亦不予准许。(三)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鲨公司拖欠崂山风景管理局有偿资源使用费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协议约定解除权,其与海鲨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崂山风景管理局与海鲨公司所签订的《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海鲨公司在本项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无偿地归崂山风景管理局所有,同时海鲨公司支付该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本案因海鲨公司的违约导致协议的解除,海鲨公司在本项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应无偿地归崂山风景管理局所有,并应同时支付该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即2014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所以,崂山风景管理局主张海鲨公司立即搬离涉诉场地、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的有偿资源使用费,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海鲨公司应支付崂山风景管理局有偿资源使用费为1100万元,具体计算为:300万元/年×5年-已付400万元=1100万元。协议解除后,如海鲨公司继续占用协议资源而给崂山风景管理局造成损失,其应予赔偿。但本案海鲨公司于协议解除后,已不再经营华皇海洋乐园至太清码头海上旅游观光项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崂山风景管理局通知海鲨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后,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崂山风景管理局主张以每月25万元计算占用损失至海鲨公司实际搬离之日不当,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海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诉场地、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二、海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崂山风景管理局有偿资源使用费1100万元;三、驳回海鲨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崂山风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6622.7元,由海鲨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900元,亦由海鲨公司负担。海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海鲨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崂山风景管理局的主要合同义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崂山风景管理局已完成约定义务的证据不能成立,且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事实不符。1.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崂山风景管理局未在上客码头设置电子门禁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违约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崂山风景管理局采取行政手段阻止海鲨公司继续经营是违约和违法行为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崂山风景管理局放任损失扩大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鲨公司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海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驳回崂山风景管理局一审反诉请求;4、崂山风景管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崂山风景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海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海鲨公司长期拖欠资源有偿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依约行使协议解除权;2.海鲨公司未按约定投资,使崂山风景管理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崂山风景管理局已经全面履行约定义务。1.将太清宫码头交给海鲨公司使用,完成了基本的合同义务;2.按协议约定设置了“海鲨游艇站”站点;3.按合同约定设置了电子门禁;4.协议明确约定旅客应当购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海鲨公司对此应明知。(三)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协议解除权并未采取行政手段,而是基于海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资源使用费,依约解除。(四)崂山风景管理局的反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崂山风景管理局请求驳回海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青岛市港航管理局向海鲨公司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明确经营范围“旅客运输华皇海洋乐园至崂山太清宫海上交通旅游观光”;之后,青岛市港航管理局又相应顺延了《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2011年8月2日,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港航管理局向海鲨公司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起止日期从2011年8月2日到2014年4月30日;该许可证期满后未再续延。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海鲨公司主张的损失;(二)海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三)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请求海鲨公司搬离本案涉诉场地、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及支付资源使用费。(一)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海鲨公司主张损失的问题海鲨公司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构成违约的主要合同依据是《框架协议》第四条第3项,即“甲方协调观光车公司在乙方上客码头附近设置站点,在上客和下客处设电子门禁”。第四条是针对“甲方(崂山风景管理局)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第3项的约定包括前后两部分。首先,当事人双方对第一部分“甲方协调观光车公司在乙方上客码头附近设置站点”应是崂山风景管理局的义务并无分歧,分歧在于该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基于文义理解,崂山风景管理局的该项义务即是协调观光车公司在流清河码头附近设立游客可以上下的站点。崂山风景管理局提供了观光车公司已在流清河码头附近设立了“海鲨游艇站”的照片,海鲨公司对照片予以认可,因此即使不考虑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已经应崂山风景管理局要求增设“海鲨游艇站”的证明,按正常理解,崂山风景管理局的该项合同义务亦可以认定已履行完毕。海鲨公司主张该项义务约定至少应包含观光车公司要出售自景区门口至该站点车票的含义,已经超出对上述约定的文义理解;尽管不排除海鲨公司为保证观光车能带来一定的游客、在双方协商合作过程中有相关主张的意思表示,但在最终形成的协议文本中,确实难以推论出包含海鲨公司的上述主张。其次,对于《框架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二部分“在上客和下客处设电子门禁”的约定,具体应属于崂山风景管理局的权利抑或义务,双方存在根本分歧。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进行解释。基于该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可以理解为中性表述,基于《框架协议》第五条第9项、《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关于“所有游客上下船进入景区游览都必须通过电子门禁”的规定,并结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的许可费除固定每年300万外,尚包括海上游客人数一年内超过17万人的票款收入的15%等约定,以及设立门禁的功能和作用,将《框架协议》关于“在上客和下客处设电子门禁”的约定理解为崂山风景管理局的一项权利更符合合同文义和目的。崂山风景管理局未在海鲨公司主张的上客码头——流清河码头设立电子门禁(海鲨公司主张的下客码头——太清湾码头候船厅内已设立了电子门禁),应属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放弃自己的权利。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认定“即使崂山风景管理局未在流清河上客码头设置电子门禁,也不影响海鲨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不构成对海鲨公司的违约”并无不当。关于海鲨公司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捆绑销售门票和观光车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尽管《框架协议》没有所谓的“捆绑”的表述,但《框架协议》第五条第9项关于“所有海上游客必须购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的约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即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要一同购买。根据双方的陈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实际上就是一张票,只是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票价单独标注而已;结合《框架协议》第五条第10项、《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4项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对海鲨公司所载游客查验是否购买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的约定,崂山风景管理局向进入景区的游客一并出售景区门票和观光车票并不违反协议约定,海鲨公司由此认为崂山景区管理局构成违约难以成立。关于海鲨公司提出崂山风景管理局采取行政手段阻止海鲨公司继续经营构成违约和违法行为的问题。由于海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崂山风景管理局2014年5月27日向海鲨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之后崂山风景管理局向青岛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致函已收回太清码头使用权并无不当。案涉协议解除后,海鲨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合同基础,不存在崂山风景管理局采取行政手段阻止海鲨公司继续经营以至违约或违法的问题。由此,海鲨公司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构成违约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海鲨公司基于违约事实请求崂山风景管理局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对海鲨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海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协议的问题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八条,《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2010年起,海鲨公司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中的固定使用费300万元交付给崂山风景管理局,延迟交付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本项目许可。基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海鲨公司仅于2010年12月28日向崂山风景管理局支付资源使用费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海鲨公司延迟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且逾期30日的事实清楚,崂山风景管理局据此于2014年5月27日向海鲨公司发出协议解除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海鲨公司在庭审中对延迟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崂山风景管理局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海鲨公司移交码头并协调观光车公司在上客码头设置站点,海鲨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按约定时间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尽管案涉协议并没有明确崂山风景管理局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或期限,《框架协议》第二条亦有“如甲方(崂山风景管理局)原因(不能按时交付码头)导致的项目试运行期延后,试运行期顺延”的约定,但在崂山风景管理局已经向海鲨公司移交码头、协调观光车公司在上客处附近设立了站点的情况下,海鲨公司依然坚持所谓同时履行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海鲨公司构成违约并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崂山风景管理局是否有权请求海鲨公司搬离涉诉场地、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及支付资源使用费的问题《框架协议》第五条第6项、第八条均规定,除不可抗力导致协议解除和终止外,其他原因导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崂山风景管理局收回属于其资产项下的码头、土地和有关权利;《许可费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崂山风景管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乙方(海鲨公司)在本项目项下资产和权利(不包括游艇)无偿地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支付该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300万元和超过17万人的游客票款的15%)及违约金”。鉴于2014年5月27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已经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崂山风景管理局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海鲨公司搬离涉诉场地、返还太清湾码头候船厅以及请求海鲨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有偿资源使用费。至于海鲨公司认为其2011年就存在了延迟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的情形,崂山风景管理局却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的问题。尽管《许可费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有偿资源使用费延迟支付逾期超过30日,崂山风景管理局即有权解除协议,但何时行使解除权则由崂山风景管理局根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决定,而且在2014年5月27日崂山风景管理局致函解除案涉协议前,海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未受到阻碍,其经营期间向崂山风景管理局支付有偿资源使用费是履行协议的应有之义,海鲨公司以崂山风景管理局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崂山风景管理局无权就四年延迟支付的1100万资源使用费要求赔偿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崂山风景管理局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22.7元,由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饶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