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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纯与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光,刘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旭光。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纯。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刘纯因与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旭光返还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孙旭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65800元支付给孙旭光,2014年5月17日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118000元支付给孙旭光,2014年8月17日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6800元支付给孙旭光。上述三次共支付孙旭光190600元。2014年11月16日孙旭光为刘纯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明“今收到刘纯在亚圣集团理财金额22万元整,期间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止,46天”。此后孙旭光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入刘纯账户2200元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孙旭光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190600元支付给孙旭光,孙旭光通过银行转账将2200元支付给刘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孙旭光向刘纯借款1906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孙旭光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刘纯请求孙旭光归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孙旭光称收到刘纯的钱款,已经孙旭光存入亚圣公司,是刘纯在亚圣公司理财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孙旭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孙旭光在收到刘纯钱款后以孙旭光个人名义借给亚圣集团,合同的相对方及受益人均是孙旭光一人。孙旭光所称本案刘纯的钱款是刘纯在亚圣公司的理财款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刘纯也不认可;并且向刘纯支付利息也是孙旭光,不是亚圣公司。因此孙旭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旭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纯借款19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孙旭光承担。孙旭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就在亚圣理财的口头协议是合同的口头形式,实际上也是刘纯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在亚圣理财投资合单,上诉人已如期如数把刘纯在亚圣理财款打入亚圣账户。同时把刘纯应得到的利息打入刘纯账户或直接让刘纯扣除。而被上诉人刘纯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拒不承认在亚圣理财,实际上刘纯每次签单都到场并同意,且先后三次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29400元,却只承认收到2200元利息。孙旭光的收条上清楚显示是在亚圣理财,刘纯已接受该收条,说明就已经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孙旭光提交的其与亚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亚圣公司向其出具借据,均显示孙旭光与亚圣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纯并不是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无法依照孙旭光提供的借款合同向亚圣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令孙旭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孙旭光与亚圣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孙旭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孙旭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