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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吕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某甲,经商。原告:黄某乙,经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黄某丙,经商。委托代理人:曾金生。第三人:吕某,经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吕某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生、第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确认2011年《分产契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上述《分产契约》约定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第一开发区2号楼11-12号四间五层房屋的不动产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被告黄某丙答辩称:1、2011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分产契约的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将房屋赠与给两原告,被告对该分产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契约的在订立时的效力被告请求法庭依职权审查。2、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向二原告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对二原告的赠与予以撤销,该通知书已送达二原告,已经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被告撤销权的行使符合合同法第186条及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致使生效的赠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结合本案,退一万步而言,假定人民法院认定分产契约有效,该契约对被告也不再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请求办理过户,已根本丧失请求权的基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吕某答辩称:其与被告离婚的时候说好房子给二原告,如果不给二原告就不离婚,分产契约是其与被告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分产契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第三人与两原告签订分产契约,约定诉争房屋分给两原告共有。2、提供江苏省扬州市维杨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有涉及诉争房屋的处分。被告黄某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对被告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成为原告方要求过户的依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案无论是分家析产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都与被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吕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二份证据,被告黄某丙及第三人吕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丙及第三人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2011年3月11日,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对登记在被告黄某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荷叶塘第一开发区2号楼11-12号的,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4)第23-40**号,房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用地面积为485.56平方米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黄某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上周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23-11-01-2**,证号为8174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约定:1.现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上周村5组四间五层约400平方米的私房一套,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荷叶塘第一开发区2号楼11-12号四间五层485.56平方米私房一套,共计二套,归兄弟二人共有,各套中兄弟各有1/2产权;2.黄某丙、吕某老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时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赡养义务,如遇重病或其他意外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3.以上所列事项,立约人完全同意,并有证人作证,今后各自遵守,永无争执,本协议一式陆份,签字后生效。立约人、证人、见证人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分产契约》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产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黄某丙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分产契约》的实质是一份赠与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黄某丙,第三人吕某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分产契约》有效。二、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办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荷叶塘第一开发区2号楼11-12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