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汪云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云飞,无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羁押),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云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汪云飞尾随被害人程某至昆山市汉浦路中原佳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楼道内,采用蒙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殴打,劫走被害人程某的oppo牌x9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7元。被告人汪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457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云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云飞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汪云飞尾随被害人程某至昆山市汉浦路中原佳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楼道内,采用蒙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殴打,劫走被害人程某的oppo牌x9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7元。被告人汪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oppo牌x909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程某;另扣押被告人汪云飞作案工具口罩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常某、汪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4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云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云飞作案工具口罩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钱晓洁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