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梅与尚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尚宏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李梅,女,汉族。被���尚宏彬,男,汉族。原告李梅与被告尚宏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被告尚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西安市车辆厂西侧北花园35号7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2010年其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购买了位于建章尚品小区房屋一套。至2012年,因儿子已二十余岁,已到了婚嫁年龄,其将房产手续的名字更换成儿子尚世豪。因双方感情已破裂,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在婚姻期间有不良嗜好且屡教不改,并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和语言恐吓。从而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系过错方,故财产分割上应照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车辆厂体育场西侧北花园35号楼7���元5层东户面积为59.68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分割上述房屋从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一半即11250元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尚宏彬辩称,其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问题,但已经改正。北花园房屋2012年房租10800元,当时直接交给物业4800元,剩余的用于生活。2013年、2014年房子没有租出去,不存在租金。2015年刚租出去,租金每月800元。原告所诉两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全部分割给原告,也有其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被告尚宏彬原系夫妻。1991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以被告尚宏彬名义购买位于西安市车辆厂体育场西侧北花园35号楼7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价款总计58200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未民初字第0344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李梅与被告尚宏彬离婚。双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因诉争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或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案对诉争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离婚后,双方对诉争房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或者竞价。另查,原、被告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车辆厂体育场西侧北花园35号楼7单元5层东户房屋手续不全,未取得房产证。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尚宏彬将该房对外间段性进行出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900元,2014年11月至今,每月租金8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2014)未民初字第03442号民事判决、租房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西安市车辆厂体育场西侧北花园35号楼7单元5层东户房屋,没有产权证,不申请评估亦不竞价,且均要求居住使用,结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的过错程度,在分清权属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使用。另,原、被告争议的建章尚品小区的房产,因房产手续现登记在案外人尚世豪名下,该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尚世豪,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及案外人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房屋租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离婚时该资金已由被告尚宏彬支出,在本案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关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租金6400元,系离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其中的一半租金归原告,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车辆厂体育厂西侧北花园35号楼7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南侧卧室、阳台归原告李梅居住、使用,北侧卧室归被告尚宏彬居住、使用;卫生间、客厅、厨房,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占有、使用权益;二、被告尚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李梅租金收益3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83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