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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赵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赵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镇府路42号。负责人王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严力,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赵安平。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被告赵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徐鸿、人民陪审员夏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安平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购钢材。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6.5‰,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9649.4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5‰约定所应支付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被告赵安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婚姻证明、借款本息证明,证明被告赵安平向原告借款和尚欠原告本息的金额的事实。被告赵安平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安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平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9649.45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年予以调整)。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赵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