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单位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BS25**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花桥街道崧盈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牛怀清驾驶车牌为“临时号牌1674750”的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后其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被害人牛怀清头部,造成被害人因全颅崩裂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获得对方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单位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