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7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盛潇骏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潇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455号罪犯盛潇骏,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富阳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盛潇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与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九万二千九百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潇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盛潇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盛潇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潇骏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