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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9-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栾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0.00元,并已给付。栾某某放弃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撤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