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启英与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新街47号。法定代表人:程琼,董事长。(未到)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英。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启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茂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上诉人刘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启英于2014年4月底到茂森公司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期间,茂森公司未为刘启英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刘启英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4年5月13日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刘启英受伤后,未再回茂森公司上班。2014年7月1日,刘启英向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启英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日,刘启英向原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铜劳鉴初字(2014)7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启英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肩活动好”,并作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的鉴定结论。刘启英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1月20日,刘启英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1873元。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05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刘启英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茂森公司。另查明,刘启英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住院12天),因“右锁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入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并花去医疗费3687.91元。一审庭审中,刘启英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受了工伤、茂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启英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为241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双方均同意刘启英受伤前平均工资(本人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一审刘启英诉称:2014年5月12日,刘启英在茂森公司承建的铜梁区“美丽泽京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时,不慎绊倒受伤。后经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42天后出院。刘启英的伤经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刘启英的伤经铜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刘启英向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刘启英因受伤部位感染入住铜梁区中医院。2015年1月26日,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刘启英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现刘启英未获得任何赔偿,特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与茂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茂森公司向刘启英支付下列工伤待遇:医疗费3687.91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2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5056.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茂森公司承担。一审茂森公司辩称:医疗费需以票据为证,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每天计算4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过高,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不应支付,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二次手术费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启英系茂森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刘启英以受了工伤及茂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茂森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刘启英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启英因工受伤,致残等级玖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茂森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给刘启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茂森公司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茂森公司应向刘启英赔偿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刘启英2015年2月4日因“右锁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入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茂森公司应支付刘启英医疗费368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启英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53天(41天+12天),根据刘启英住院期间重庆市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茂森公司应当支付刘启英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启英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3天,根据刘启英住院期间重庆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8元/天的标准,茂森公司应当支付刘启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53天×8元/天),对刘启英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刘启英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作出时,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0.83月(25天)。刘启英2014年4月到茂森公司上班,连续工龄不满10年,故茂森公司应支付刘启英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743元(3000元/月×0.83月×70%),对刘启英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1》规定,并结合刘启英“右锁骨骨折”的受伤情况,刘启英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刘启英受伤前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故茂森公司应支付刘启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月)。茂森公司对刘启英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启英要求茂森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产生,故刘启英要求茂森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茂森公司应当支付刘启英医疗费368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7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970.9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启英与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启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评残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4970.91元;三、驳回原告刘启英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茂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茂森公司支付刘启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刘启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启英系茂森公司员工,其因公受伤,茂森公司应当支付刘启英的工伤待遇。对茂森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判茂森公司支付刘启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启英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3天,原判按每天8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茂森公司支付刘启英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元适当;刘启英的伤为“右锁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1》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刘启英受伤前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原判茂森公司支付刘启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正确;在一审诉讼中,茂森公司对刘启英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原判据此支持刘启英请求茂森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茂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