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庄支行与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庄支行,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陈雪平,陈雪松,伍火泉,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后巷村后巷路北侧工业小区内。诉讼代表人陈雪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庄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南路29号。诉讼代表人苏永明。原审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工业三区10-1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平。原审被告陈雪平。原审被告陈雪松。原审被告伍火泉。原审被告王雪梅。上诉人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庄支行及原审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陈雪平、陈雪松、伍火泉、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后巷金属制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