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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信用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在银行不能通过正规程序办理信用卡。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一起前往辽中县三星网吧对面居民楼一楼门市内,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代办点人员合谋以填写虚假信息的形式利用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申办额度为1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13年10月9日办卡成功后该信用卡一直在邵某某处。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通过POS机取款13500元。至2014年8月8日止,一共欠银行15187元,本金13174.31元,滞纳金与利息2013.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以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申办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该行于2013年10月9日核发该信用卡,并由被告人邵某某领取、激活。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通过PO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人邵某某共欠该行人民币15187.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174.31元,滞纳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2013.24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信用卡欠款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催款记录、催收回执及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基本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办理涉案信用卡资料及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存款回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月3日24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