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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陈可峰、吕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陈可峰,吕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丽君,该行员工。被告陈可峰。被告吕菊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工行”)与被告陈可峰、吕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工行委托代理人王正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峰、吕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工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可峰、吕菊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A[住]字[常州]行[溧阳]支行(2010)年(7729)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25%,执行年利率4.605%。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两被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2幢2单元2901室的房产,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3万元,但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9次,积欠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经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2027.35元,其中本金516396.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5630.91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2幢2单元29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陈可峰、吕菊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可峰、吕菊仙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溧阳工行与被告陈可峰、吕菊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可峰、吕菊仙提供个人购房借款人民币8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阳光城市北香园18-2-2901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25%,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可峰、吕菊仙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北香园22幢2单元29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费用、扣收、转让、保险、通知、保密、送达等作出相应的约定。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可峰发放贷款83万元,并形成《借款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4.605%,陈可峰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348**号,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可峰自2015年5月至今贷款本息未还。2015年6月9日,因贷款累计逾期8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396.44元,利息5630.91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提前还款函、快递回执、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可峰、吕菊仙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溧阳工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峰、吕菊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借款本息522027.35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溧房他证溧字第348**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3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