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青、韩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青,韩钢林,田耕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春青,市民。被告韩钢林,市民。被告田耕民,市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春青、韩钢林、田耕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被告张春青、韩钢林、田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合同2013年8月19日到期,被告韩钢林、田耕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春青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春青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8233.3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青辩称,当初在银行办理手续时自己只签了《保证合同》,并没有签定《借款合同》,当时是为朋友李德强借款做的担保,现在不知道怎么变成主债务人了,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签定是自己所签,但不知道信用社是怎么操作的,而且自己与两个保证人韩钢林、田耕民根本不认识,我没借过钱,他们也不可能为我这个不认识的人做担保。所以张春青认为该笔借款不属实,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钢林辩称,自己不认识被告张春青,不可能为其担保,《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当初签担保合同是为自己以前的亲戚牛冶借款做的担保,对为被告张春青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自己不认可。被告田耕民辩称,自己与韩钢林是同事关系,当时韩钢林叫自己去给一个亲戚借款做担保,就跟去签字了,但不认识被告张春青。原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黎联社昌农信借字第2012第42642012808537号,借款人张春青(甲方),贷款人葛条港信用社(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1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养殖;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签字:张春青(摁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盖章),签约时间:2012年8月20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张春青,保证人韩钢林、田耕民(甲方),债权人葛条港信用社(乙方),为确保张春青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昌黎联社昌农信借字第2012第4264201280853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字:韩钢林(摁印)、田耕民(摁印),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盖章),签约日期2012年8月2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8月20日,编号:020059113,借款人张春青,贷款帐号:42×××90,借款人帐号:62×××05,借款利率10‰,借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方签字张春青(摁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盖章)。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春青于2012年8月20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条港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养殖,被告人韩钢林、田耕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张春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青一直未能还款,保证人韩钢林、田耕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钢林、田耕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春青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青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青抗辩自己非主债务人,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抗辩自己与第一被告张春青不认识,不可能为其担保,但均认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虽然均提出抗辩意见,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无法确定抗辩主张的真实性,故该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共同抗辩称,葛条港信用社内部有违规操作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春青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张春青负担,被告韩钢林、田耕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