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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东升芝与李宗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升芝,李宗忠,叶因利,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东升芝,女,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某。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忠,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某。被告:叶因利,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某。被告: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吕永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因利,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某。原告东升芝与被告李宗忠、叶因利、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升芝及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李宗忠,被告叶因利,被告鑫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芝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宗忠驾驶被告鑫宇物流公司所有的鲁AF56**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曹范镇于家埠村丁字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宗忠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5723.25元。被告李宗忠、叶因利、鑫宇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叶因利,李宗忠系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鑫宇物流公司处,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宗忠驾驶鲁AF56**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曹范镇于家埠村丁字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东升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东升芝受伤,李宗忠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东升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东升芝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4517.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单据4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东升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12月24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东升芝之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5、原告东升芝主张误工费为(77.44元/天×6月)13939.2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东升芝称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媳妇赵文芳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张永同护理,张永同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为(77.44元/天×31天+168.49元/天×4月)22619.44元,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7、原告东升芝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东升芝主张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东升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被告叶因利主张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李宗忠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宇物流公司处,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提供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为证。原告及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升芝与被告李宗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东升芝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东升芝承担30%,被告李宗忠承担7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47.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142.6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叶因利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宗忠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叶因利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宗忠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叶因利承担。同时,被告李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宗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宇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东升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东升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三、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升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7.72-1万)×70%)3813.40元。四、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升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142.64-11万)×70%)70099.85元。五、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升芝鉴定费(1300×7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叶因利、李宗忠、章丘市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