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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宾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曾婉慧2015-9-11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7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保险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宾镔,女,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聂美林、邓俊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戚锦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宾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粤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86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配偶黄伟信驾驶粤E×××××号车与杨祖荣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产生4530元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453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被告定损的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及作出评估,原告也知道评估的金额,原告再另行单方进行的鉴定,且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被告当时考察现场时候车辆是可以行使的,所以被告不认可施救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桂D×××××号车的估价费收据。4、粤E×××××号车的估价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拯救费发票、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事故,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3790元、评估费340元、拯救费200元,第三者车辆桂D×××××号车产生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的定损结果与被告赔付数额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是由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作出,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故被告对价格鉴定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3790元,有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评估费合计54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的拯救费2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530元,各项损失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予全额理赔。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本案赔偿金额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4530元予原告宾镔。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钊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