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红星与康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星,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冯红星,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镇北凌村东王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全,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豪润御城,居民。原告冯红星与被告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全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熟识,2014年3月20日被告康全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冯红星处借款10万元,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由其妻杨晓妮进行了担保。借款期满,经原告冯红星向被告康全催要,被告康全一直推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康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周转几日便将之前欠原告的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冯红星于当日向被告康全之妻杨晓妮转账10万元,第二日被告康全向原告冯红星归还了2万元,将剩余8万元向原告冯红星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之后,原告冯红星向被告康全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全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熟识,2014年3月20日被告康全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冯红星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且由其妻杨晓妮进行了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冯红星向被告康全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康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冯红星于当日向被告康全之妻杨晓妮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康全向原告冯红星归还了2万元,将剩余8万元向原告冯红星书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冯红星向被告康全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康全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冯红星转账还款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红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康全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被告康全书写的借条,原告冯红星向被告康全之妻杨晓妮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康全之兄康文的谈话笔录、被告康全与其妻杨晓妮的人口信息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全向原告冯红星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康全依法应向原告冯红星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康全归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冯红星要求被告康全归还借款16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冯红星与被告康全对2014年3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利率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对该笔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红星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冯红星承担430元,被告康全承担3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孟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