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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守宝与尚昌俊、张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方守宝,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昌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方守宝与被告尚昌俊、张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芬、被告尚昌俊的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守宝诉称:原告方守宝与被告尚昌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尚昌俊以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此借款在2014年元月2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如逾期不还,自借款当日起按月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另30万元转入被告尚昌俊个人银行卡上。尚昌俊之妻张维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尚昌俊、张维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171863元(从借款之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昌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已经支付500000元。原告诉称是一张承兑汇票,与借条记载不一致;借条下方所注承兑贰拾万,转卡叁拾万,建行卡转或徽商卡转,四个承兑号码,也无法证明是尚昌俊本人书写;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为合肥天豪劳务公司转到尚昌俊银行卡,并非方守宝,与出借方不是同一主体。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所借款项是尚昌俊用于承包工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昌俊自愿承担,与张维芳无关。借款之后,被告尚昌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张维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昌俊向原告方守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守宝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4年元月2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逾期还款,自借款当日起按月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尚昌俊作为借款人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维芳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下方注:“承兑贰拾万,转卡叁拾万元,建行卡转或徽商卡转,承兑号码:31900051、20303948、31900051、20303958。”同日,原告方守宝向被告交付二张承兑汇票,每张10万元,计20万元;另30万元,原告方守宝委托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入尚昌俊在徽商银行三里庵支行开设的帐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该30万元系尚昌俊向方守宝个人借款,与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昌俊及担保人张维芳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尚昌俊与张维芳于2015年1月4日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守宝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尚昌俊为借贷关系,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尚昌俊辩称借条下方所注内容无法证明是尚昌俊本人所写,原告认定系尚昌俊本人所写,被告尚昌俊辩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被告尚昌俊出具;被告尚昌俊辩称借条下方所注四个承兑汇票号码是二张承兑汇票,与原告诉状中一张承兑汇票不一致,经核实,原告诉状是其委托代理人笔误,该笔误不能根本否认二张承兑汇票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尚昌俊;被告尚昌俊辩称30万元借款由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可能损害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但方守宝的行为是否损害到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合肥天豪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已经确认30万元系尚昌俊向方守宝个人借款,被告尚昌俊确已收到30万元;尚昌俊辩称在借款行为发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方守宝予以否认,被告尚昌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被告尚昌俊向原告方守宝出具借条,该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尚昌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昌俊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高于法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原告方守宝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维芳的责任问题。2015年1月4日,尚昌俊与张维芳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尚昌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该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维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未写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维芳应对被告尚昌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张维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方守宝要求被告张维芳对尚昌俊所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昌俊、张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守宝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方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400元,计10920元,由被告尚昌俊、张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