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小艺与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艺,张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谢小艺。委托代理人林旭芝,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小艺与被告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谢小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芝,被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艺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料,用于制作服装,截止至2006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款41350元。之后,被告于2006年8月9日两次赊欠原告布款26760元(其中:一笔为23000元,另一笔为3760元),2006年8月12日赊欠5850元,2006年8月18日赊欠3591.6元,2006年8月19日赊欠3238.2元,合计80789.8元。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尚欠的70789.8元,原告连续不间断地催被告付款,被告避而不见,拖着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货款70789.8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张、《货单》5张,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789.8元,已付10000元,尚欠70789.8元。被告张国荣辩称,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80789.8元是事实,但被告曾于2007年6月17日前付款5000元,2007年6月17日付10000元,共付款15000元。自2007年6月17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货款。而且,被告定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的那笔货款230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清偿。被告张国荣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多次发生布料买卖关系,至2006年8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布款41350元。2006年8月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26760元,其中:一笔为23000元,被告定于2006年8月30日前付清,另一笔为3760元。200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布料,合计货款5850元。2006年8月18日,被告再次赊欠3591.6元。2006年8月19日,被告又赊欠3238.2元。以上货款共80789.8元。经原告追偿,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尚欠的70789.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或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付款要求后,没有及时或按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否则,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上述货款中,被告于2006年8月9日赊欠的其中的一笔23000元,付款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到期,诉讼时效为:从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偿还货款10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应在中断事由消除后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两年内提出起诉,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这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连续不断地向被告催要这笔货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货款47789.8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另付一笔货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荣应清偿货款47789.8元给原告谢小艺;二、驳回原告谢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小艺负担255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5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