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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泽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琼、漆金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长堰小学六年级,2007年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就读于长堰小学三年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6月,原、被告与被告弟弟杨邦辉一起去福建打工,期间双方并无矛盾。自2009年初开始,杨邦辉要求保管原、被告打工的工资,夫妻在此事上意见不一致,被告将夫妻打工所得的全部工资交由杨邦辉保管,由杨邦辉每月发生活费1000元。为此,原、被告频繁争吵,且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2014年7月8日,原告准备辞职回家,被告不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剪刀戳伤原告手指。原告遂带婚生子杨某乙回到恩施,与被告分居至今。之后,被告不给原告母子寄生活费,不接原告电话,乱骂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被告不配合不见面,致无法协商解决问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殴打原告、伤害原告、遗弃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具文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手指弄伤的情况。证据四、转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之前随父母在福建省××市荔城区新度港利小学读书,后原告回来将小孩转学回来的情况。证据五、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申请居委会调解与被告的矛盾,因被告避不见面,无法调解的情况。证据六、舞阳坝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今年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都是原告照管的情况。被告杨某甲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手指受伤的情况,证据六只能证明婚生子生病住院的情况,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婚后在被告家安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携长子杨某乙一起去福建打工,双方因打工收入的事情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携长子回家,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矛盾,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无法调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2000年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两子,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中,摩擦争吵不可避免,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对彼此多一份宽容和理解,不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是可以得到修复的。离婚不仅关乎原、被告生活状态的改变,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方面问题,原、被告均需慎重抉择。审理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用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泽勇审判员  曹 琼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 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