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玲发生典当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熊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再德委托代理人盛岚被告熊玲(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因与被告熊玲发���典当纠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程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通程公司与熊玲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熊玲以位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113号1栋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713002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当金)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熊玲逾期还款(��括本金、息费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通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程公司与熊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程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向熊玲支付当金1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办理了两次续当手续,续当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熊玲向通程公司交纳综合费、利息费共计20500元,通程公司共有债权139350元没有受偿(其中当金100000元,利息和综合费393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熊玲支付当金100000元;2、熊玲支付利息、综合费共计393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4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45%计算;3、上述三项共暂计139350元,通程公司有权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4、熊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告熊玲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通程公司(甲方)与熊玲(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通典字(2013)第08001号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熊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113号1栋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7130022**)作为抵押物,向通程公司借款1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5%,综合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金时预扣一个月,余下的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及支付下月综合费;典当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熊玲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5%计向通程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通��公司还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就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熊玲还与通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8001的《抵押合同》,约定熊玲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113号1栋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1.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7130022**号)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通程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2013年8月1日,通程公司出具了当票,注明典当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典当金额为10万元,综合费用108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5%。2013年8月1日,通程公司与熊玲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8月1日,通程公司向熊玲发放了当金1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办理了两次续当手续,续当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1日,熊玲共计还款7笔,还款金额为20500元。之后,通程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通程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民政所开具的证明及通程公司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程公司与熊玲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通程公司已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熊玲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典当本金,《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为10万元,通程公司也依约向熊玲发放了当金10万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综合费和利息。关于综合费和利息的计算方式:1、典当及续当期限内,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综合费应为27000元(100000×2.7%/月×10个月),利息应4500元(100000×0.45%/月×10个月);以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31500元。2、对合同及续当届满后的综合费和利息的计算,由于通程公司与熊玲未对合同届满后的综合费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依法参照合同的标准计付。截止2014年7月26日熊玲最后一次还款日,综合费应为2700元(100000×2.7%/月×1个月),利息应450元(100000×0.45%/月×1个月)。故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之和���为34650元(31500元+3150元)。除预扣综合费3150元外,熊玲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共计17350元,以上两项合计20500元(即3150元+17350元),在此应予以扣除。故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6日熊玲还应支付14150元(即34650元-20500元);通程公司要求熊玲支付2014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直至清偿完毕,本院认为,2014年7月27日以后熊玲没有与通程公司进行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标准高于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综合费为宜,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程公司要求对熊玲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113号1栋2层房屋,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玲归还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元;二、由被告熊玲向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及综合费共计14150元;三、由被告熊玲向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以当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熊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熊玲在限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玲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113号1栋2层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玲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